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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某行贿罪判决书
时间:2009/7/16  来源:知识储备  浏览次数:


 

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。
  被告人A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7年1月31 日被羁押,同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2月14日被逮捕,现羁押在北京市某看守所。
  
    
 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某检刑诉[xxxx]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行贿罪,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  
  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A在担任某公司岷山电机械厂驻北京办事处营销部副部长期间,为谋取个人私利,分别向某公司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B、C、D、E及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厂设备科F行贿,共计人民币xx万元,后被告人A于2007年1月31日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。
  
  一、200x年至200y年间,被告人A分三次向某公司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B行贿,共计人民币x万元。
  
  二、200y年初,被告人A向某公司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非标科科长E成行贿人民币1万元。
  
  三、2006年3、4月间,被告人A向某公司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D行贿,共计人民币x万元。
  
  四、200x年至200x年间,被告人A向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设备科备件负责人F多次行贿,共计人民币11万元。
  
  五、2006年11月至2007年初,被告人A分二次向某公司总公司备件部备件处副处长f行贿,共计人民币2万元。
  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邬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被告人A的供述及到案经过,证人时BCDEF证言,书证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  
  本院 认为,被告人A目无国法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以好处费等名义,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款,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,应予惩处。鉴于被告人A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大部分行贿行为,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A自愿认罪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的若干意见(试行)》第九条之规定,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具有特殊自首情节、认罪及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,本院予以采信;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的行为主要系为单位的利益而行贿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本院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示,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。据此,本院对被告人A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三百九十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  
  被告人A犯行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。 
  
  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  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首席律师联系方式:

赵鸿江,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 

电话:15801235966;邮箱:hongjiang9802@163.comQQ120662201

潘秀红,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

电话:15801665922;邮箱:panxiuhong2010@163.comQQ28491224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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