辩 护 词
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丁某之父丁某某的委托,指派我为丁某的辩护人。本人接受委托后,查阅了案卷材料,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,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,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,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强奸罪,存在有待商榷之处;即便构成犯罪,依照事实及法律亦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畴。现对指控丁某涉嫌强奸罪一案,本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,提出以下辩护意见。
一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,并未实施暴力、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、不知反抗的手段
案发时深夜,被告人见被害人一单身女子在外露宿,出于好心先是陪被害人聊天,约四小时后,双方均对对方有个初步了解及好感,女子向丁某索要钱款后,双方便发生了性行为,期间,被告人并未采取殴打、捆绑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手段,也未采取威胁、恐吓等精神强制手段。在实施性行为的时,被告人在被害人感觉疼痛时停止了性行为。被告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明显伤害。
二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,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,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表示愿意给予被害人一定补偿
现本案被害人出于一些其他因素,否认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,使被告人有口难辨,身在囹圄亦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无罪。被告人在聊天时主动告知被害人自己的姓名、工作单位、籍贯、电话号码,还给被害人路费和饭钱,陪被害人找工作。其行为事前没有预谋,属于临时起意,应与典型意义的强奸犯罪有所区别。被告人在2011年9月27日被抓捕时,没有抗拒抓捕和逃跑的行为。在开庭时,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悔恨不已。被告人在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小,应当对其酌情减轻、从轻处罚。被害人监护人陈某某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,愿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,其还与与被告人家属对补偿标准达成了初步意见。被告人在笔录中及庭审之上均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补偿。
三、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的发生有过错
即便被害人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,遭受性侵害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,但是被害人在《询问笔录》中的陈述,表明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认识和防卫意识。
公安机关2011年7月5日所做的《询问笔录》第3页表明,被害人说:“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,这个丁某就搂着我,亲我的嘴,摸我的上身,我当时非常害怕,也不敢叫就随着他。”警官问:“你为什么害怕?”被害人说:“因为当时周围没有人,怕丁某伤害我。”2011年5月29 日的《询问笔录》第3页,被害人说:“他就对我说:‘走,咱们俩到南边去干点好事’。我说:‘干啥好事?’他说:‘去了你就知道了’。我就拿了行李和他走到了南边的一颗树下,也是在草坪上……。”
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,被害人是在被告人提议后主动跟着被告人来到案发现场的,没有反抗和最基本的求助方式----大声喊叫,且有适当的配合;被告人也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。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吻、拥抱的行为,被害人虽有所顾忌,但仍然跟着被告人前往,被害人对待被告人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被告人,也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。
四、被告人平时道德表现良好
被告人于2002年至2007年在湖北武警一大队服兵役,服役期间,与战友关系相处较好,多次获嘉奖、优秀战士称号。2008年3月到2011年3月期间,被告人在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当民警,能够胜任本职工作,曾因抓罪犯受伤受到奖励。2011年3月来京在国家大剧院做保安,任职期间工作态度良好,未发生违规违纪现象,曾因工作表现突出升任保安队长。被告人还曾主动为别人捐赠过骨髓。可见,被告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,平时表现优良,其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。
被告人在2004年因车祸致头部外伤,昏迷数日,清醒后不认识家人,胡言乱语。车祸后,被告人性格明显改变,脾气暴躁,常无故发火,时而不认自己的母亲,时而认为儿子也不是自己亲生。尽管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,但是根据常识,一个因车祸致头部严重外伤的人,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正常状态,其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。
综上,本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,犯下罪行,并且是初犯,主要是不知法、不懂法和车祸后遗症所致。犯罪之后,被告人能够认罪、且有悔罪表现,认真遵守监规,主动接受改造。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监护人陈某某的谅解。被告人家属还就补偿被害人一事就标准达成了初步意见。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的男劳力,父亲丁某某与母亲年事已高,并且还患有严重的疾病,不能干体力活。被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丁小某,今年刚满一周岁,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。因此,辩护人请求法院能够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主观恶性和一贯表现等方面考虑,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,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,让被告人重新支撑起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。
此致
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
辩护人: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
赵鸿江律师
2012年4月4日